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週年特刊
券商雖無銷售之名卻有銷售之實,在法令無明文規範境外基金之銷售行為下,經常發生與消
費者之糾紛;相反的,具專業資產管理經驗之投信公司,及主要業務即為提供有價證券(含
境外基金)投資顧問之投顧事業,反而無法銷售境外基金,不僅未符國際潮流,且限制了投
信公司及投顧公司的發展空間。
2005
年公布「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2005
年
8
月
2
日公告施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自此境外基金得經由總代理人依法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於境內募集及銷售,有更多境外基金可經由合法管道引進,
不僅投資人有更多樣化的選擇機會,也間接減少國人自行購買地下海外基金的高風險行為。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公布後,給予原經金管會核准投顧公司投資顧問之五百多檔境外
基金一年的補正期,俾利順利轉成總代理制。而其它境外基金欲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係採申
請核准制,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依規定檢具申請書件,送投信投顧公會進行初步
審查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公布之後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自公布後,為因應國際情勢、實務運作及管理需要,期間歷經數
次較大幅度修正,說明如下:
一、
為落實境外基金短線交易之防範作業,保障長期投資人之權益,並配合實務運作將
每日申報境外基金之交易資料由銷售機構各自申報改由總代理人統一申報,暨落實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
2007
年
6
月
15
日修正本辦法相關規範。
二、
為提高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比率之調整彈性,逐步放寬境外基金持有衍生
性商品之部位限制,以及基於國內外業者一致性管理之原則,
2008
年
2
月
5
日修
正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限制,改以授權主管機關另訂之,主管機關
旋即於同年
2
月
12
日發布境外基金持有衍生性商品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暴露,由原
先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提高至百分之四十,境外基金為避
險需要,持有衍生性商品未沖銷空頭部位價值之總金額則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所持
有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三、
為配合開放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業務之實務運作,考量該標的上
市交易交割等特性,同時為完整規範其申請條件、申請書件及相關作業流程,及保
障投資人權益,
2008
年
10
月
14
日修正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在國內申請上市並進
行交易之條件及相關規定,同時取消投資港澳
H
股、紅籌股的比率限制。